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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部分

国际经济与贸易--理论·政策·实务·案例-第8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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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某进口商品最终确定符合被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则所征的税额不得超过经调查确认的倾销差额,即正常价格与出口价格的差额。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也不得超过为抵消倾销所造成的损害必需的期限。一旦损害得到弥补,进口国应立即停止征收反倾销税。另外,若被指控倾销产品的出口商愿作出“价格承诺”,即愿意修改其产品的出口价格或停止低价出口倾销的做法,进口国有关部门在认为这种方法足以消除其倾销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可以暂停或终止对该产品的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不予以征收反倾销税。

    17。3。2反倾销

    由于倾销会造成贸易价格的扭曲,影响市场资源的配置效率,因此,它被视为一种价格歧视的不公平贸易行为,世界各国都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对来自其他国家的倾销行为采取坚决反对、禁止的态度和行为(如征收反倾销税),这就是反倾销。

    自1904年加拿大首先颁布反倾销法以来,新西兰、澳大利亚、美国、欧共体等也先后颁布了自己的反倾销法,并且最终于1968年7月11日世界范围内实施《关于执行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即《国际反倾销守则》,使得国际贸易中的反倾销行为法制化、程序化,并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

    按《国际反倾销守则》规定,对某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有三个必要条件:(1)倾销存在;(2)倾销对进口国国内已建立的某项产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产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3)倾销商品与所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口国只有经充分调查,确定某进口商品符合上述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方可征收反倾销税。

    反倾销调查的程序主要包括:

    (1)申请的提出。反倾销调查从国内产业的全部生产或合计总产量占大部分的国内生产商提出书面申请开始。

    (2)进口国当局立案审查和公告。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商的产量不足国内产业相同产品全部生产量的25%,则调查不应发起。当反倾销有充分证据提起时,当局应予以公告。

    (3)反倾销调查过程。一旦调查开始,当局应将国内产业的生产商提出的申请全文提供给已知的出口商和出口成员方当局,并应在受到要求时,向其他有关的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

    在调查过程中,有关当局作出存在倾销的最初裁决,并可采取临时措施。临时措施有两种:一是征收反倾销临时税;二是提供担保,即出口商支付现金或保证金,其数额相等于临时预计的反倾销税。

    当出口商以价格承诺方式主动承诺修改其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该地区出口,从而使当局对倾销有害结果影响的消除感到满意时,反倾销调查程序可以暂时停止或终止。

    (4)裁决。依据倾销是否存在,是否构成对国内产业的影响作出最终裁决,并予以公告。

    (5)争议解决。成员方之间涉及倾销与反倾销而产生的争议,可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处理。

    虽然世界贸易组织制定了《反倾销守则》,但反倾销法的执行主要依赖各签字国的国内立法规定,因而具有很大的随意性。随着关税壁垒作用的降低,各国越来越趋向于利用反倾销手段,对进口产品进行旷日持久的倾销调查及征收高额反倾销税来限制商品进口。

    17。3。3作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反倾销政策

    各国实施反倾销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平贸易。但随着国际市场上经济贸易竞争程度的空前激烈,使反倾销活动走上了它的对立面,即贸易保护主义。在现实中,反倾销常常作为一种保护主义的工具,尤其在传统的贸易保护手段越来越不易使用时,用反倾销的名义实施保护的做法越来越普遍。从1987年到1997年的11年间,由美国、西欧等发达国家指控别国倾销的案例就有1376起,占此期间反倾销调查案的63%。反倾销政策已成为反对外国竞争者的主要武器。

    实践中,由于倾销使进口国的同类企业的发展面临着严重的压力,甚至造成进口国同类产业难以起步的恶果。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倾销被普遍认为是一种不公平的竞争手段,反倾销是被国际社会认可的、恢复公平贸易的政策行为。那些自认为被外商倾销所侵害的本国厂商可以通过向商业部提出申诉,寻求救助。如果他们申诉成功,政府一般会对外国厂商课以反倾销税。理论上说,其数额应为两种价格之间的差额,才能达到抵消不正当竞争或不公平竞争的目的。通过征收反倾销税,使进口商品价格提高到进口国国内市场价格的水平,从而保护了国内同类商品的生产者。

    然而,经济学家们对于单把倾销拿出来作为被禁止的行为一直不满。首先,针对不同市场制定不同价格是完全合法的商业策略——就和航空公司给学生、年老国民和那些愿在飞机上度过周末的旅行者提供的价格折扣一样。其次,倾销的法律定义基本上源于其经济定义。由于要证明外国厂商在出口市场上比其国内的定价低经常是件困难的事,因此美国和其他一些国家就试着在估算这些外国产品的生产成本的基础上算出一个所谓的公平价格。这种“公平价格”准则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商业活动:一个正通过扩大生产和打入新市场来降低成本的厂商很可能愿意暂时蚀本销售。

    尽管经济学家们对反倾销行为几乎都持否定意见,但是,自1970年以来,对倾销的正式指控和申诉却一直是有增无减,日益频繁。这究竟是对法律的一种愤世嫉俗的滥用,还是倾销的重要性日益上升的反映?答案可能是二者兼而有之。

    【相关链接】为何针对中国的贸易摩擦加剧

    2006年1月14日从商务部获悉:2005年,针对中国的贸易摩擦加剧——涉案金额21亿美元。全年共有18个国家/地区对中国发起“两反两保”调查63起,涉案金额21亿美元。其中,反倾销51起,涉案金额17。9亿美元;特保案件7起,涉案金额2。2亿美元;保障措施5起,涉案金额0。9亿美元。此外,美国对中国7种产品发起337次调查,涉案金额约12亿美元。欧盟、美国、土耳其等国对中国纺织品启动了242次调查或实施限制措施。

    从国别看,美洲国家对中国特保调查及威胁剧增,7起特保调查中有5起发自美洲国家。欧盟、美国对中国贸易救济调查仍居高不下,涉案金额14。8亿美元,占全部涉案金额约70%,并且欧美在适用反倾销规则方面更趋严格。亚非拉发展中国家对中国贸易救济调查频繁,全年共发起贸易救济调查37起,约占60%。从涉案产品看,主要集中于轻工、纺织、机电等中国具有出口竞争力的产品,其中纺织品贸易摩擦尤为突出。从救济手段看,仍以反倾销调查为主,中国已连续11年成为全球遭受反倾销最多的国家。特保调查于2005年下半年进入第二次频发期。发达国家频频使用技术性贸易措施和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一些发展中国家也利用进口禁令、海关估价过高等手段对中国出口产品设限。

    链接思考:为什么针对中国的贸易摩擦加剧?

17。4 中国应对出口反倾销与进口倾销() 
17。4。1中国出口反倾销及其应对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被控“倾销”的第一案是1979年8月欧共体对中国糖精及盐类征收反倾销税。到2008年底,共有40多个国家对华提起反倾销和保障措施案件500余起,直接影响出口金额高达200多亿美元,产品达4000多种,涉及我国出口商品20多个大类中的绝大部分类别。五矿、化工、轻纺、土畜、机电、医保为中国遭受反倾销的主要行业。国外对华反倾销已经成为掣肘中国对外贸易增长的重大障碍。

    当前,国外对我国出口商品实施反倾销,主要有以下特点:

    (1)提起反倾销诉讼的次数频繁。自1979年我国产品首次在西方遭到反倾销诉讼至今,我国产品屡屡遭到反倾销诉讼,特别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对我国产品提起的指控有增长之势,据有关方面统计,从1999年上半年至2000年上半年,国外对华反倾销起诉达53起,还有10起在立案之中,涉及中国出口商品金额约达15亿美元。

    (2)被诉倾销产品的范围不断扩大。近些年来,西方国家对我国反倾销产品的范围不断扩大,只要他们认为危害到或将要危害到本国竞争力差的产业的产品,都可以列为倾销产品的范围。涉及鞋类、电工刀、打火机、油漆刷、自行车、铅笔、抽屉滑轨、箱包、树脂餐具、不锈钢餐具、刹车盘、刹车鼓、电缆绳、彩电以及化工原料和农产品等4000多种商品。尤其是美国的特别301条款和超级301条款相继把保护的范围由一般商品扩展到劳务、投资、知识产权等,其可诉的范围还会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

    (3)对中国产品倾销的确定带有很强的主观性。西方一些国家所确定的倾销并不完全具备必要条件,甚至有时根本不具备任何倾销的条件。在确定哪些是倾销产品方面带有主观性。作为倾销产品的对象,大多数是我国竞争力较强的产业,特别是低附加值、劳动力密集的产品。一旦提起反倾销诉讼,则一定会确定倾销存在。在确定反倾销税的征收上也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实践中,常常不用统一标准对待所有出口同一产品的国家。

    (4)反倾销税的征收幅度大。西方一些国家反倾销税的征收幅度是很大的,从百分之十几到百分之几百乃至上千。如1993年12月墨西哥对我国鞋类出口征收165%、232%、313%至1105%的关税;再如1997年7月美国商务部对我国几家企业出口小龙虾征收的反倾销税率平均为122。9%,最低的是91。5%,最高的是156。7%。面对如此高的税率,任何企业都无法承受,这也就迫使中国的相关企业不得不退出已经占有的市场份额。

    我国由于反倾销损失严重。据统计,30年来反倾销案件给我国出口造成的直接损失达100多亿美元以上。越来越多的反倾销使我国部分主要出口产品市场不断萎缩,相应产业效益下滑,企业停产,工人下岗失业。

    但据统计,在已经发生的400多起对华反倾销案中,至少有50%的国内企业没有应诉。而在不应诉的情况下,依规定进口国主管当局可以所谓最佳获得资料作出不利于我方的裁判。WTO反倾销守则专门有个附件二规定有《可获得的最佳资料》(Bestinformationavailable)。“可获得的最佳资料”是指:如果主理机关向被调查方(倾销产品的生产商、出口商等)发出的调查问卷得不到答复,得不到可靠的资料,或对方不配合调查人员提供有效证据,则主理机关在“缺席审判”时,可偏听偏信申请方的资料,并依此“可获得的最佳资料”作出裁定。研究表明,在美国商务部裁决的224个案件中,使用“最佳资料”的36个案件裁决的平均倾销幅度为66。7%,而没有使用“最佳资料”的188个案件的平均倾销幅度为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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