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在世界中-第1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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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英美法系的规定
了解英美法系的有关规定,再同大陆法系的有关规定进行比较,这对于代理业在代理合作中,尤其是wto时代的国际代理合作中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由本人负责,这一原则上的规定对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都是贯通的。但是存在异议的地方,当代理人未表明自己是代理人,而以自己的名义(不用本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时,该合同到底由本人负责还是由代理人负责这一问题的判断上,两大法系各有着不同的看法:
对于英美法系来说没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之分,他们依代理人订合同时是否采用本人名义而分成三类:代理人在与第三人订约时,具体指出本人的姓名;代理人表示出自己的代理身份,但不指出本人的身份;代理人事实上有代理权,他在订约时不披『露』代理关系的存在。
(1)代理人在订约时已指出本人的姓名时,这个合同就是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代理人不承担个人责任。但是有如下情况,代理人应负部分或全部责任。
a?代理人以他自己的名义在合同签上了名,而他就要对此作出负责;
b?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汇票上签了名,他就应对此汇票负责;
c?按行业习惯代理人应负的责任。如按运输行业的惯例,运输代理人替本人预订舱位时,须对轮船公司负责交纳运费及空舱费。
(2)代理人订约时只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但没有指出本人的姓名时,这个合同仍认为,是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应由本人对第三人负责。如英国的判例认为:〃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他所代理的本人的姓名或公司的名称可以不在合同上载明,只须在合同上注明〃卖方代理人〃或〃买方代理人〃即可。
(3)代理人在订约时根本不披『露』有代理关系的存在,这时代理人称为是〃隐名代理人〃。英美法系认为,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对合同是应当负责的,因为他在同第三人订约时实际上是以自己的名义订约,第三人并不知道还另外有一个本人。因此,这个合同就是第三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
但是,在必要的情况下,采用以下的两种途径可以使上述合同转化成为第三人与本人之间的合同。
a?第三人发现了隐名的本人之后,他可以在本人与代理人之间进行挑选任意一个作为合同的履行人,也可以向本人或代理人起诉。但是,第三人挑选了本人作为合同的履行人之后,他就不可再以代理人作为诉讼对象进行诉讼而使合同变成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
b?隐名的本人有介入权,他有权介入第三人与代理商之间的合同,从而替代了代理人成为合同的履行人。一旦隐名的本人介入合同之后,他就无权再退出合同,他有义务将合同履行完毕,当然他也有权享受合同带来的权益。
由上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第三人与代理人及本人的关系方面,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规定有相当大的出人。表面上看起来,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与英美法系中的第三种情况(即是隐名本人情况)大致一样,但是,英美法系中隐名本人与大陆法系上的间接代理的委托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按照英美法系,隐名本人有介人权,他不需要经过代理人把权利转移给他,就可以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大陆法系下,间接代理中的本人不能直接成为合同的另一方,只有代理人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转移给本人之后,该合同才成为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若是以第三人的身份与代理人订合同时,我们就应当首先注意合同中规定的准据法属于英美法系还是属于大陆法系。其次,若准据法属于英美法系,我们就应当注意代理人是以谁的名义订约,是否有隐名本人的存在,若准据法属于大陆法系,我们就应分清该代理人属直接代理,还是间接代理。只有解决了上述问题,我们才知道真正与自己订立合同的是本人还是代理人,从而才能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四、代理协议及需注意的事项
代理活动中,协议是一项重要工作。如果注意在代理协议中容易出现的问题,从而避免实际『操』作中的漏洞,对于面对wto的挑战的代理业来说,就意味着增加成功。
1。代理协议
代理协议一般是指委托人与代理人在实行代理活动中所签订的协议,彼此间互相具有约束力,以使双方能够按协议去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对协议双方的规定。首先应写明协议双方的名称与地址;其次,要写明双方所代理的商品销售关系,但要明确的是代理人在接受代理时,并不存在向委托人垫付资金,不承担风险,对委托人也没过高的要求,只有在履行订约时,按其代销货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佣金。
明确规定代理商品、代理地区,规定代理人的权限。对代理人权限的不同规定,是一般代理和独家代理协议的惟一区别。一般代理协议通常规定,委托人在代理期限与代理地区内保留与买主直接成交的权利,即代理人不享有专营权。独家代理协议则规定委托人授予代理人专营权,其具体的规定方法有两种。一是在协议中规定委托人在代理期限与代理地区内绝对不能越过代理人权限,直接与买主成交,即代理人享有的绝对代理权;另一种规定委托人保留同买主直接成交的权力,但即使交易未经过代理人,委托人仍须对其支付佣金,即代理人享有有限绝对代理权。
规定代理期限与中止条款。代理期限的规定方法与包销协议很相似。但是为了防止出现〃代〃而不〃理〃的问题,在独家代理协议中应规定最低成交额。若代理人在规定时间内不能达到这个最低标准,委托人要求中止代理协议。而一般代理协议中,对最低成交额可以不作规定。
规定佣金条款。佣金条款是代理协议中最重要的条款之一,要对计算佣金的基础、佣金率、支付佣金的方法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在代理协议中应明确是以成交额还是以实际交货额或是以收汇额作为计算佣金的基础,同时这些金额该怎样计算等问题。
佣金率的高低一般取决于代理商品的特点、市场上的习惯做法与委托人的经营意图等因素,通常的情况下是在1%与5%左右。有时代理协议将佣金率与代理人的经营成绩相联系,根据代理人代理金额大小决定其佣金率。
代理协议中应明确规定佣金是由委托人在回收货款后逐笔支付给代理人,还是定期同代理人结算,或是在代理协议终结后一次付清。当今社会上流行的一种做法是,代理人将自己应得的佣金直接从商品销售货款中扣除。
代理协议中通常规定,只要代理人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代委托人进行了业务活动,有权向委托人要求佣金;如果由于委托人的原因使交易未能达成,他仍要向代理人支付规定的佣金。
对非竞争条款的规定。大多数的协议都规定,代理人在接受委托人的授权后,所代理销售的商品,只能齐心协力专营,既不能充当其他供货商同类商品的代理,也不能提供或向第三方购买与代理商品同类的商品。
对代理人责任的规定。一般规定代理人对代理商品的宣传与商标保护负有责任,并要向委托人提供各种有关资料。由此而发生的费用一般『性』由委托人负担,但经双方协商后,也互相分担。
2。注意事项
目前,在市场经济影响下,销售商品,搞活市场,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是社会变革不可缺少的一项任务。在商务活动中,销售商品也很需要用代理的方式进行。为了更好地充分发挥代理人在市场的社会关系、渠道、专业知识以及市场信息和售后服务,同时节省自己的人力和物力以及办事所设立机构的花费,以有利于双方的共同合作,还要注意如下的事项。
第一,要明确地认识到代理人责任很重。如果他没有经营能力或是不尽责任,就会影响销售,价格风险也较大。
第二,在付佣金代销的同时,委托人应考虑到资金往往由被代理人长期占用的意图,并影响到资金的周转缓慢。
因此,委托人运用代理方式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代理和包销是两种不同的出口推销方法,必须根据不同的需要和条件加以运用。一般来说,对那些国外使用者比较分散、需要修理、装配、更新零件等条件的商品,宜用包销方式;对国外使用者比较集中、销售数量比较大、不需要过多的广告宣传,也不需要有修理、装配、更换零件等条件的商品,则以采取独家代理方式较好。
第二,当选择包销人和代理人时,应考虑到个人思想表现行为,特别注重的是经营作风比较正派、有经营能力和丰富经验、资信又较好的商人,但对包销人应侧重资力和信用条件,对独家代理则应着重考虑经营能力和经营作风等条件。
第三,为了防止代理人利用代理名义进行非商业『性』活动,影响到代理的整个局面,必须在代理协议中订明国外代理的具体权利。
案情分析:
〔案由〕李某的丈夫张某,50年代向深圳南头信用社投资认购股份二股(1元/股)。1987年深圳发展银行成立时,将上述两股转为股票188股。1990年分红,增加股份时,188股又增至288股。原认股人张某于1988年去世,288股的股票由李某持有。以前,张某曾委托陈某到证券公司领股息,办理扩股等手续。1990年4月,李某将股票交给陈某,委托其代领股息。1990年4月25日,陈某通过证券公司以每股3。56元的价格,将张某名下的288股股票,过户到其妹妹名下。事后,陈某扣除税款和手续费后,将过户的股票及卖股票款890元交给李某。同年8月25日,李某将票据交给女婿看后,发现288股发展银行的股票已被陈某过户到其妹妹名下。李某向陈某索要股票,陈某予以拒绝,遂于1991年4月诉诸法院。
试问:李某与陈某之间将属何种法律关系?陈某将李某的股票低价过户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本案应如何处理?
〔分析〕(1)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64条的规定,〃代理可以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所谓委托代理,是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产生的代理;所谓法定代理,是因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所谓指定代理,是因人民法院或有权机关指定所产生的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