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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部分

行走在火上-第23部分

小说: 行走在火上 字数: 每页4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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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要求新闻工作者:“支持符合人民利益的思想和行为,勇于批评,揭露违背人民利益的错误与消极腐败现象,积极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的时候,无论身份角色怎么变都应当坚守住两条原则:一是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时必须守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记者不能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新闻素材。《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规定:“通过合法与正当的手段来获取新闻,尊重被采访者的申明与正当要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明确指出:“不得违反法律的一般禁止性规定,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记者要把公共利益作为是否有必要进行隐性采访的前提。所谓公共利益的原则是指:“凡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事情,或者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进行公开的事情,不受隐私的保护。    
    


第三部分第15节 遵循的原则(2)

    四、记者的暗访行动本身不能超越法律界限。    
    记者采访一定要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活动。在隐性采访社会阴暗面时候,记者有时会假扮嫖客、赌徒、购毒者等反面人物,采取“偷录偷拍”的方式,观察记录那些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也正是由于记者暗访时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记者经常徘徊在罪与非罪之间。从法律的角度来讲,人人平等,记者违法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没有特殊。记者暗访时,一定要摆正自己的位置,不要以为目的的不同,就可以跨越法律的界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要以为自己是为了工作而做出有违法律的行为,就可以网开一面,逃脱法律的制裁。法律是不管导致这种行为发生的目的是为哪般,违法就是违法,就要受到法律的严惩。因此,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时,不能只为了获取更多的影像资料而从事非法的活动,不能以目的的正义为借口而越雷池一步。比如,为了揭露色情活动,记者自己去嫖娼,这种做法,虽然没有触犯法律,但却是道德所不允许的范围,因此,是无论如何都不可以的。《焦点访谈》1994年播出的《触目惊心假发票》,在采访时,记者就保持“君子动口不动手”,至始至终没有掏钱购买假发票,因为贩卖假发票是犯罪行为,购买假发票也违反了法律,虽然记者的动机是揭露这种犯罪行为,但法律看的是结果,而不是动机。    
    图16:假账目    
    2001年,某著名媒体播出暗访节目《亲历盗墓》。两名记者为弄清西安市面上非法倒卖文物的情况,乔装成文物贩子,跟随盗墓贼偷拍了一座西汉古墓被盗掘的全过程。然后记者以14000元买下了这次盗墓掘出的13件西汉时期的文物,献给了省文物局,盗墓贼闻风而逃。在最后,记者虽然将买来的文物献给了当地文物局,但是他的这种行为显然已经超越了法律的界限。      
    


第四部分第16节 隐性采访与公民的隐私空间(1)

    为了检验海关的安全检验能力;美国一电视台的记者避开海关检查;将15公斤贫化铀带进了美国。美国国家安全局的发言人如此批评该行为:“记者不能仅仅为了向读者说明这家银行的安全保卫不到家而去抢银行。”      
    在以上事件中,记者携带贫化铀的行为实质上已触犯刑律。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时,如何才能把握好法律的界限?这是新闻工作者和新闻理论研究者一直关注的热点。有一种观点认为,隐性采访之所以成立,是源于“法无禁止即可行”的原则,并以言论和出版自由作为记者行使采访权利的理论依据,认为隐性采访“实现新闻批评、舆论监督的职能”,可以“推动社会进步”,断言“隐性采访作为新闻工作者依法享有和行使的采访权利的一部分,其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对方是犯罪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或者记者的违规是出自善意的“舆论监督”,记者的偷拍偷录就变得合法了。“对不受法律保护的人及行为,可以运用偷拍偷录等方式实施舆论监督”,例如“贩毒者及其行为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偷拍偷录的资料不仅不会产生法律纠纷,而且还成为这一报道中不可缺少的精彩片断。”    
    以上两种观点都放大了记者的职业权利,是对法律理念的歪曲。    
    根据一些学者的研究,不论是我国的现行法律,还是多数外国的法律,都没有明确赋予记者可以假冒身份、偷拍偷录等行为的权利;相反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可以找到大量明确的法律、法规、案例构成对隐性采访行为的某种限制。除非获得了相关职能部门的授权,作为普通社会成员的记者,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以违法对付违法或以犯罪对抗犯罪的,如果记者有这样的特权,将对文明的社会秩序造成极大的伤害。在现代的公民社会,除了“正当防卫”外,法律不会因为民间“以正义的恶对非正义的恶”的道德观念的存在而赋予公民这种权力。    
    “随着我国法治的完善,公民的法律意识需要不断强化,那种‘小偷岂能告警察’的民间观点应该适当纠正。在法律面前,小偷与警察是平等的;小偷该抓,如果警察抓的过程违法,同样要依法惩处。拥有客观报道权的记者,其报道过程也要在法律的范围内。”     
    在诸多的关于隐性采访法律问题的争论中,隐性采访中对于公民的人格权利的侵犯是最常见,也是最容易被采访对象作为起诉媒体和记者的理由。我国目前没有一部专门的关于新闻侵权方面的法律,法学界一般用“新闻侵权法”一语来概括因新闻侵害公民权利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之法律规范'1',广义的新闻侵权的客体包括了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荣誉权、姓名权等多种权益,狭义的新闻侵权只指侵害名誉权,而将隐私权归于名誉权范围内予以保护。除《宪法》规定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侮辱、诽谤和诬陷外,我国《刑法》、《民法通则》对保护公民、法人名誉权、禁止诽谤侮辱皆有明文规定,1993年和1998年,最高法院颁布两件司法解释对侵害名誉权的构成、新闻媒介的责任和特许权、损害赔偿、执行等等作了系统规定,连同相关程序法规定、一些专门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是为现行新闻侵权法全部法律渊源,      
    对于媒体的采访,尤其是电视新闻的隐性采访,一方面在于记者自身把关,另一方面在审片的过程中,领导也要高度重视,要经过制片人、主任、总制片人一步一步审定。为避免一些纠纷,包括如何采访、如何拍摄,如何制作,何时播出都要斟酌再三,而在最后的对节目的写作、直至节目最后的播出都做好把关。这样才不会由于不谨慎而惹上新闻官司。    
    一、隐私权的内容    
    在好莱坞大片《国家的敌人》中有一句经典的对白:“别抬头!”一抬头就被监视了,这当然是一种艺术的夸张,但也表达了我们对现状的一种忧虑。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大众传媒得到空前发展,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开始出现了各类热衷于刊登名人私生活的小报。曾有一句话作过如下描述:“小报上绘声绘色的细节,只有在人家卧室里偷偷呆一夜才会知道”。近几年大众媒体的长足发展,尤其是互联网时代的发展,媒体有了更大的自由,使得隐私权成为社会瞩目的现象。     
    1979年,联邦德国作家瓦拉夫使用假名以记者身份在图片社工作,之后他写出《揭露者》一书描述了在图片社的经历。1981年图片社对瓦拉夫提出起诉。由于该图片社“无视报刊的义务与责任”,法庭没有追究作者,但法官们禁止瓦拉夫报道当时他对图片社的编辑的家庭生活进行访问时的情况,法官认为:与报刊职业这一专业领域相比,员工的私人领域应该在公众面前得到更多的保护。瓦拉夫对家庭生活的访问侵犯了图片编辑的隐私权。    
    “隐私权”一词最早是由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期和萨莫尔。华伦于1890年发表的一篇著名论文《隐私权》中提出的,至今已成为一项公认的独立的人格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在将隐私的概念定义为“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一般来说;它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个人空间隐私权:包含个人的物理空间和心理空间不受侵扰的权利。具体言之,有搜索扣押、侵入住宅、噪音、强迫收听收看等议题。    
        (2)信息隐私权:包含个人资料和通讯不被揭露的权利。具体言之,在个人信息方面有个人肖像、声音、过去经历(尤其犯罪记录)、医疗记录、财务资料、一般人事资料、犯罪被害人资料、招致误导的情节等课题;在通讯隐私权方面有测谎、邮件、通话等面向的讨论。    
    (3)个人自主性隐私权:即个人私生活的自我决定权,包含生育、家庭和个人切身事务等三方面之自主权。具体言之,生育自主性包括避孕、中止怀孕、怀孕和生育、强制绝育、代理孕母等议题;家庭自主性包括子女教养、结婚与离婚、家庭关系等方面的议题;个人自主性包括性行为、猥亵行为或物品、药物使用、个人形象、个人姓名、自杀和安乐死等方面的讨论。     
    我国《民法通则》尚未有隐私权概念,司法实践中法官是将侵犯隐私利益比照侵犯名誉权判案的。中国传统的民族文化中此意识相对薄弱:家长干预子女,上级干预下级,群众组织干预个人都是根深蒂固的文化传统。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对公民的隐私利益作了相关解释:揭露或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属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2001年,在关于精神损害的司法解释时,未将隐私权将归入名誉权范畴,而有直接赔偿,这是我国法律在隐私保护上的一大发展。其实在现实生活中的很多原则也都对此作了相关规定,如离婚案件原则上不公开审理、艾滋病人的报要保密、银行替储户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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